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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法终审判决 西门子败诉“LOGO”商标案
[作者:7t5.cn|来源:|时间:2007-09-24| 收藏 推荐 ]【

本报讯(记者岳纲举)因要注册含有“LOGO”字样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准,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将其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1999年10月20日,“LOGO!”商标由当时的西蒙股份简化公司获得国际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2000年1月3日,西蒙股份简化公司变更为西门子股份公司。随后,他们在我国申请了领土延伸保护。针对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西门子股份公司不服,于2000年9月22日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为由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05年11月23日,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复审申请。
  商评委认定,西门子股份公司申请商标中的“LOGO”可译为“标识”等,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虽有感叹号,但整体上并无新含义。据此,商评委对该公司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随后,西门子股份公司提起诉讼。
  西门子股份公司称,词汇“LOGO”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词汇“LOGO”并非一个日常用语或通用的称谓,而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任意性词汇。其次,申请商标是由词汇“LOGO”和标点符号“!”构成的组合型商标。
  庭审中,西门子股份公司又提出了新说法,他们认为因申请商标为大写形式,而该大写的“LOGO”只有一种含义,即一种计算机软件名称,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一审法院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决定,以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起诉。西门子股份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变更国家商评委的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而它无论是否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都不影响对该申请商标显著性判断的结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显著性正确,故原审判决应该维持。 (编辑: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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