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日益普及,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贸易方式和商业模式,其目标是实现贸易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达到网上商流、物流、货币流和信息流的统一,它是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也是我国实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然而,电子商务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却遭遇传统法律规则和商业惯例的障碍,法律的缺陷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已成为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瓶颈之一。例如,互联网在作为传播媒介时,由于其技术上的飞跃和融合,集多种传送功能于一身,实现了文字、视频与音频的同步传播,虽然用于规制报纸、电视或广播的传统法律可以简单适用于这种网络传播,但互联网在性质上与这些传统的媒介是根本不同的,强行沿用传统的法律只会造成规制政策的失败。
电子务的发展产生了网络经济,网络经济不是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一种经济形式,而是市场经济在计算机网络上的重大发展。法律对网络经济的调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享受者(权力人)或义务的承受者(义务人)。
电子商务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指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是指能够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客观对象,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
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只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
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连接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
交易事务是指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所从事具体的商务活动的内容,例如询价、报价、转帐支付、广告宣传、商品运输等。
关于在线交易主体资格的认定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涉足电子商务市场的数量不断增多,从事经营的领域不断拓宽,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推动投资贸易活动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线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这主要表现为运行的环境和使用的手段的不同,以及交易主体的“虚拟性”。但是,根据民事主体法定原则,法律从来不承认虚拟的主体,虚拟主体应当视为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或表现,所有在线交易主体必须在现实社会中真实存在并拥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这就需要有关在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制度,以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规范在线交易市场的秩序。
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非完全空白,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立法中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电子商务主体,因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依然要合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即还是有些规则可以遵循。
关于在线服务提供商
对于在线服务提供商(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而言,现行立法和政策要求其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之前,必须前往有关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文化部门等)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然后才能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
关于在线交易当事人
在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网上交易主体的认定未作有效规定,但也还是存在一些规则可遵循。同时,这方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市场参与主体在作规定。例如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通常要求在线交易主体应首先注册成为其会员或用户,之后才可利用其提供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事电子交易。
注册会员或用户的一个目的就是将在线交易主体与现实中的交易主体相联系。如果在线交易主体是企业,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通常会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如果在线交易主体是自然人,则较严格的做法是要求对其身份进行实名认证。将在线交易主体与现实中的交易主体相联系,尽可能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并将在线交易主体从事交易行为的后果归属于现实中的交易主体,尽可能维护在线交易的安全性及电子商务的信用。
国外法律对在线交易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国际上,在线交易主体资格的认定因不同国家对商事主体的法律规制不一样而存在差别。在美国,对个人从事电子商务未作特定的限制;在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商事主体除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外,不存在我国法律下的个体工商户这一市场主体,但是有一定数量的商贩。商贩不纳入商事登记的范畴,不需要取得类似我国法律规定的“营业执照”,这样他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在法律上就不存在障碍。澳大利亚、新西兰两国对商贩的规范主要着重于对其从事交易的后果进行监管,他们不须要工商登记,但要毫无例外的进行税务登记,对网络交易主体的定位.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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