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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内在优势探析
[作者:wang|来源:|时间:2007-09-12| 收藏 推荐 ]【

摘要:文章主要时信托的内在优势进行了一番分析,揭示了信托所具有的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财产独立性、有限责任、管理连续性与灵活性等制度优势和财产转移功能、财产管理功能等基本功能优势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融通资金、中介服务、投资、社会福利与公益、培育社会信用等衍生功能优势。
  关键词:信托;内在优势
  
  一、引言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适应了现代社会分工更加细化,财产所有权主体多元化,被广泛应用于民事、商事、社会公益等领域,对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
  随着我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以及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的陆续完成,我国的信托业迎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在金融业中,信托业作为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列的四大支柱之一,有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推动资本形成,优化资源配置。作为国内目前为止惟一准许在金融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成为联结实业与金融资本,股权市场与其他要素市场,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金融纽带。
  
  二、信托的制度优势
  
  1.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信托有效设立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受托人可以像享有真正的所有权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成各种交易行为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于自己。受托人必须按信托合约为受益人的利益妥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上的这种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英美法上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将受益人的权利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只将受益人的权利称为“受益权”,其所享受的利益称为“信托利益”,并由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予以专门规范。
  2.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仅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这可形象地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具有风险隔离功能。它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其它财产之间设立起了“隔火墙”;信托财产具有债权人不得追及性和破产隔离机制,使其安全有了切实保障。从委托人来说,其既已将所有权让与受托人,其债权人自然就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主张权利。从受托人来说,他承受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非实质的或真正的所有权,因此其债权人也无法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从受益人来说,他的权利只是依照信托合约规定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其债权人至多只能代位受益人请求受托人交出依信托合约规定所享受的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本身提出任何主张。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利益,除依信托合约规定应支付与受益人的以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生的损失,除非是由受托人失职造成,否则也应由信托财产本身来承担。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我国《信托法》中有专门规定的条款,包括第15条、第16条、17条、18条。
  3.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在信托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都有体现。从内部关系来看,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支付应得信托收益的义务,但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托人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没有违反信托并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收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应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当然,如果信托收益的未能取得或信托财产的损失,是由受托人的失职或违反信托契约而造成,那么受托人必须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在我国《信托法》中也有专门规定,包括第26、27、28条。
  从外部关系来看,狭义上仅指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受托人对因信托事务处理所发生对第三人的债务(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进一步来说,由于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受托人,出面处理信托事务的也是受托人,因此,因管理信托所签订的契约以及所产生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第三人责任,其承担人只能是受托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委托人和受益人负责。受托人可将处理信托事务中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是为了使受托人不至因履行职责而受到无谓损害,从而更好地发挥信托的社会机能。当然,如果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因其违反信托契约而引致,则其个人责任不得排除,这同样也是为促使受托人更好地尽其职责。
  广义上的信托外部关系包括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与其债权人(含交易相对人)或其它第三人的关系。委托人以设立信托的方式恶意逃避债务,为了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但法院撤销信托时不能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源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成立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受影响;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the Cy--presdoctrine)”,即当公益信托所定目的不能实现或实现已无意义时,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有将全部信托财产运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性意思,使信托财产运用于与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上,从而使公益信托得以继续存在。我国《信托法》第13条、第52条、第72条都是上述的具体体现。
  5.信托的灵活性。(1)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不仅可以通过合同设立,还可以通过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立,在国外,还有宣言信托、回归信托、拟制信托等特殊的信托设立情形。信托设立方式上的弹性由此可见一斑。(2)信托财产多元化。就信托来说,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还是债权,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信托产品的财产形式是不拘一格的,只要与一国政策、法令不相抵触,同时又有实际需求,大凡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等,都可作为信托财产并服务于特定的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自由化。信托目的自由化,正如美国信托法权威Scott教授所言:信托目的,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没有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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