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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作者:wang|来源:|时间:2007-09-12| 收藏 推荐 ]【

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年初正式开始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重要的变化就是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在强制性要求之外就法定代表人选任、对外投资、提供担保、股权转让、表决机制等方面自行创设。而这些方面对银行业务特别是信贷业务的开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不掌握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致使银行债权得不到维护。因此,有必要关注公司章程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因应《公司法》的修订,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合同签订等环节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一、新《公司法》下银行应重新审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对比新旧《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更加重视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主体——公司个性化的发挥。新《公司法》一改旧《公司法》重管制、轻自治的缺陷,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更加强调公司的自主性,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作出个性化设计,公司的许多重要事项均可由公司章程自主作出决定。这就意味着在新《公司法》下,将会涌现出更多更富个性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相对方,在与其开展商事活动时,为尽可能了解其详细情况,就更有必要了解其公司章程之规定,确保与其进行商事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

  公司作为银行重要的融资对象,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银行为维护其债权,尤有必要了解公司章程的作用,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这对于银行正确分析和认识公司经营的许多问题都有帮助。

  首先,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掌握公司基本情况的一个重要的途径。旧《公司法》下由于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很小,导致各公司之间公司章程出现“千人一面”的情况,银行不太重视审查公司客户的章程,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银行是没有约束力的。在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自治的情况下,作为银行人员,应摈弃以公司章程对银行没有约束力为由而忽视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观念,通过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慎审查,可以了解公司组织与经营的最根本事项,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利润分配、解散事由及清算办法等。

  其次,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是分析公司实力的一个重要依据。公司章程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是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该事项对于银行分析公司情况是至关重要的。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交易能力与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银行在考查公司时,需要关注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而言,国家对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设立条件,比普通经营事项的要求更高、更严格。同时,对于公司取得的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应达到的要求,采取年审或者年检制度。因此,公司取得了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资格,就意味着公司在市场上取得了特别通行证,取得了特权,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再如: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和金额,决定着公司的履约能力,这是银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放贷多少、债权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

  第三,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是确保银行债权合法性、安全性的一个重要举措。在新《公司法》下,对于公司的许多行为, 《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允许公司在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有规定但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公司相应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遵守公司章程。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公司章程作为一项重要的信贷资料被要求提供,一旦银行与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行为因违反了公司章程而归于无效,银行如以“不知道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无过错,法院很有可能推定银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予支持,最终损害银行债权。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拓展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自治内容的规定散见于整部法律的众多条款。归纳允许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除了公司法25条、82条分别以菜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的事项外,从立法模式看,章程中的规定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章程有规定以章程规定为准,章程无规定从公司法规定(立法表述为: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公司法》授权章程规定,章程无规定《公司法》也无规定(立法表述为: “由公司章程规定”);三是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但不得与《公司法》相冲突。

  具体来说,新《公司法》中明确提到的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任人选。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旧《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长是法定的、唯一的代表人。这样规定使得任何人都能轻易而准确地判断出董事长是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也干预了公司内部自治,忽略了各公司的差异。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交给公司章程去规定,充分体现了企业自治,使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董事长和经理之间的职责分工。

  2、股东会的职权及议事程序。新《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及议事程序的自治空间主要体现在:规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股东会时应提前多少天通知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事项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主要体现在: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是否必须经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及重大资产的界定。

  3、董事、董事会、经理职权及议事程序。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的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职权以外的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经理的职权;执行董事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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