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股票期权制度具有激励经营者、吸引优秀人才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为这种制度留下空间,导致实践中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偏离了该制度的本意,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本文拟对股票期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发展作一分析,愿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股票期权;法律环境;激励机制
我国国有企业的“59岁现象”一度频发,不仅是因为我国现有的约束机制不完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缺乏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59岁现象”并非我国所特有,在市场经济、商业伦理道德相对成熟的美国也曾出现过“64岁现象”(美国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退休年龄是65岁),在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后,“64岁现象”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一、股票期权制度概述
股票期权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是一种旨在解决企业“委托——代理”矛盾,报酬和风险相对称的长期激励计划,已成为西方企业最富成效的激励制度之一。在1996年《财富》杂志评出的全球500家大工业企业中,有89%的公司已向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了经理股票期权报酬制度,并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股票期权制度以其独特的魅力,在我国企业界掀起了一场“股票期权热”。1996年,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出台《企业经营者群体持股办法》,对总经理和党委书记实行股票期权,这开创了我国股票期权制度的先河。1997年,四通利方公司也开始引进股票期权制度。1999年,上海贝岭宣布赠与高级管理和科技人员股票期权,成为我国上市公司中最早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企业。紧接着,北京、上海、南京、武汉等地一些政府部门和国资管理机构纷纷出台股票期权实施办法,鼓励企业采用这种制度。
股票期权是用来激励公司的高层领导者或核心人员的一种制度安排。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买卖双方在特定时间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某种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期权买方支付一定数量的期权费,获得在未来特定时间内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相应地卖方必须服从买方的选择,承担卖出或买进相应股票的义务。它的运行机理大致如下:企业在与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经理人)在签订合同时给予经理人在未来特定日期以签订合同时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持有这种权利的经理人可以在规定时期内以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此行为称为行权。在行权之前,经理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行权之后,经理人可以自行决定在任何规定的时间内出售股票,从而取得行权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收益。一般来讲,期权的有效期是3~10年,如果经理人管理有方,公司业绩良好,从而公司股票攀升,那么经理人就可以原先约定的低价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并通过出售获得差价收益。公司业绩越好,差价就越高。如果在规定的行权期内,公司业绩没有提升,股价也没有上涨,则经理人自动放弃行权。股票期权制度能够激励经理人克尽职责,全心全意为公司的发展而努力,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
二、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
1. 公司法上的障碍。股票期权制度需要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股票期权制度适用于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为股票期权制度提供了发展的余地。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资本必须在设立时有股东全部缴纳,这是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最大障碍。在西方国家,股票的来源有4种:预留、回购、转让、增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留存股票,除了向发起人发售外,其余股票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预留之路在我国行不通。公司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也使得“回购”不可能。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之路也是举步维艰。公司要增发新股,应当向原股东配售或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不能为实施股票期权而“增发”新股。总之,我国公司不可能像外国公司那样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股票期权制度实施需要的股票。实践中,有的公司采用大股东出售或转赠股份包括国有股东减持股份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也有的以大股东名义从二级市场上购买,从而规避我国法律的限制。除了股票来源这重障碍外,我国公司法设置的另一个绊脚石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而经理人行权后,并没有获得任何直接收益,必须将低价购买的股票出售获得差价收益,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作用才能够发挥出来。
2. 证券法上的障碍。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等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的经理人即使获得公司的股票,但是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所以他们不能出售股票获利。实践中为了避免和法律规定相冲突,经营者持有的公司股票一般在离职后方能出售,即经理人的股权收入必须在离职后方能兑现。
3. 税法上的障碍。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专门就股票期权中涉及个人所得部分颁布了国税发009号《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从而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执行股票期权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5%~4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以后雇员转让出售股票有所得,还应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换而言之,当经理人取得期权时 ,就应当按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当经理人实现期权时,还必须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这两类税的征收,加大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成本,降低了经理人的实际收入,削弱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效果,也违背了股票期权制度税收优惠的本意。股票期权制度最初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高个人所得税率设计的,因为薪酬证券化后,在会计上所得就转变为投资,从而可以起到避税的效果。美国税法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对经理人因股票期权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和资本增值税可以推迟到出售股票时再缴纳,其中个人所得税甚至可以免缴。
4. 会计法上的障碍。我国会计法规关于股票期权制度至今仍然是一个空白。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必然会设计一些会计问题,因此需要相应的会计准则和规定来规范。美国会计委员会1972年颁布的25号意见书“员工股票核算规定”和1995年颁布的的123号公告“以股票为基础的薪酬核算规定”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公司的会计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使公司的会计操作具有统一的可遵循的原则。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公司难以对这类行为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从而影响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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