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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流通市场下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市场环境及策略
[作者:wang|来源:|时间:2007-09-12| 收藏 推荐 ]【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向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将处于股份全流通的状态。随着全流通市场环境的到来,针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兼并活动也将进入到全新的阶段,公司控制权争夺将日益激烈,反收购活动将出现逐步上升的趋势。上市公司对这一趋势应高度关注,并结合自身特点制定适宜的策略。
  
  一、全流通市场下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市场环境
  
  (一)股权分置改革为上市公司收购创造了更大的空间
  目前,股改的方式多为大股东向流通股股东送股以换取流通权,这就出现以下几种状况:一是大股东所占上市公司股份份额同比下降,甚至低于流通股比例;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如配股、转配、增发、发可转债等行为,流通股所占比例已大于非流通股,若按送股对价,则流通股所占比例远远大于非流通股。这两个原因将造成大股东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收购方可以通过在二级市场收购这类上市公司的股权而取得公司控制权。同时,按股改“10送3”的平均对价水平,在流通市值不变的条件下,上市公司股价除权后将下降20%左右,一些公司的股价甚至低于净资产,上市公司的收购价值将得到显著提高。
  (二)上市公司收购和反收购的法律框架更为完善
  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已经正式实施,它简化了收购的审核程序、拓宽了收购方式、规范了收购过程,为完善和活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可以预见,《收购办法》所确立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将推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形成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机制,特别是有利于上市公司借助证券市场平台做优做强做大。
  同时,为保护公司董事会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所采取的合法反收购措施,防止反收购措施被公司内部人滥用,《收购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作出了适度限制性规定,要求反收购措施不能损害上市公司本身或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办法》指出,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办法》还规定,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被收购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这样就防止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反收购措施的出现。
  
  二、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的行使模式
  
  目前,对于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的行使,国际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国的“股东会决定模式”,另一种是美国的“董事会决定模式”。前者将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留给股东行使,未经股东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得采取反收购行为;后者则将反收购决策权赋予了公司的董事会。
  (一)股东会决定模式
  在英国,董事会采取反收购对策原则上是被禁止的。英国公司并购委员会制定的《城市法典》规定:“无论何时,当一个真正的收购要约已被通知给上市公司董事会或上市公司董事会有理由相信一项真正的收购即将发生时,非经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显然,该条以一般性的规定将反收购的决策权赋予了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另外,在《城市法典》中还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董事不得擅自为之的行为。
  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是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沿袭的结果,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时期的成熟制度。在这种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股东会决定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重大事务,处于“万能机关”的地位。因而,对于公司未来命运影响很大的反收购对策的实施当然应该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这种模式对于防止上市公司董事会滥用权力、损害股东及公司的利益,确实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现代公司股权分散,专业化要求相当高,股东大会受时间、决策水平、决策效率等因素的限制,常常很难及时作出行之有效的反收购策略。
  (二)董事会决定模式
  不同于英国的股东会决定模式,美国的董事会决定模式则赋予了上市公司的董事更为广泛的反收购决策权。如果董事会合理地认为一项反收购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最大利益,或者是为了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董事会就有权决定进行反收购。这样,董事会就掌握了反收购决策权。
  董事会决定模式是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这一潮流的反映,其实质是赋予上市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利。这种模式的确立,是与美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影响分不开的。该理论认为,现代公司不再纯粹是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公司负有广泛的社会责任,公司的运营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涉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包括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乃至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由董事会行使反收购决策权,是因为其不仅会考虑股东利益,还能够更好地考虑公司发展的长远利益,能站在社会责任的立场上合理地维护更多相关人的利益。但是,该模式也会导致董事会为了维护其在公司的控制地位而不惜损害股东合法利益现象的发生。
  基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现实,《收购办法》主要采纳了英国立法模式。在采取反收购策略时,目标公司管理层在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必须承担诚信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为股东决策提供支持;上市公司广大股东也需要加强对管理层的监督,最大化的发挥反收购对策的正面作用。同时,由于采取反收购措施时需要考虑咨询费用、用于防御的管理时间与公司资源的价值或机会成本,上市公司在反收购过程中一般都会综合考虑多种反收购策略,选择实施成本低、效益最大化的反收购策略的组合。因此,《收购办法》采取的“股东大会决定权”、“董事诚信义务”以及“反收购策略多元化”等原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三、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发展情况
  
  反收购的出现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在对一个企业进行收购时,企业出现的反应要么是同意被收购,要么是反对被收购。如果企业同意被收购,这种收购被称为“善意收购”,反之,则叫做“恶意收购”或“敌意收购”。善意收购不会导致反收购的出现,恶意收购则会导致反收购的出现。在股权分置时代,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都是购并双方谈判达成一致的结果。据统计,中国资本市场上善意收购案例占了总收购案例的95%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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