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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反思与创新
[作者:火车采集器(http://www.locoy.co|来源:|时间:2007-09-17| 收藏 推荐 ]【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首先在广大农村进行改革,在农村改革过程中土地改革堪称一枝独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生产经营原则,采取“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全是自己的”劳动成果归属清晰的方式,其大大提高了广大农民群众生产的积极性,成功地解决了十几亿人口的吃饭问题,实现了二十多年来我国农村长期稳定、农业快速发展、农民收入持续增加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以后全国范围内的改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奠定了稳定的基础。但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土地特别是耕地正在被大批量的、迅速的征用。而在这种“圈地运动”中,农民的权益被严重地忽略和侵犯了。虽然,农民在法律上拥有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权利性质以及边界的模糊性使得农民根本无法抵制权力的剥夺。因而,如何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反思——两个视角
  
  我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目前我国学术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上。除此之外,还有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所有权为田底权)等不同的主张。
  诚然,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作的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物权。但实际的情况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来加以规定和保护,而是采用合同、债权方法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若干债权特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首先,《民法通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限于表述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消灭等均未作规定。这些事项由合同约定而没有法定标准,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这不符合物权的法定原则。其次,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独立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进行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现实中,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标的仍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承包人的支配权受到很大限制。
  从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角度分析,有学者甚至认为,土地承包权从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 “由集体经营制度朝向土地承包制的制度变迁,是一场以广大农民群众为主体,受潜在收益的诱致自发推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并不是由政府通过法令发动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这一制度变迁的特征相联系,这场制度变迁从一开始并没有在国家的法律、法令上确立起具有物权法意义的土地财产权利。人们尤其是乡村集体利益的代理人——乡村干部,就是这样以债权的性质来理解土地承包权的。对于农户,土地承包权的债权性质使他们很难树立起申张自己土地权利的信心。对于乡村干部,当农户在完成粮食收购、集体提留等义务方面发生拖欠时,收回土地承包权就可能成为他们要挟农户完成义务的一种手段。”
  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在理论上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随着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的这场争论似乎已经结束。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明确地出现在《物权法》的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已经勿庸置疑。但我们不应盲目乐观,不应认为有了立法就有了一切。我们更应该关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侵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侵害农民权益的主要方面,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思考:一是地方政府和村集体违法乱纪,不顾中央政策和法律“乱来”;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脆弱。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第二点,十地承包权作为一种权利还不够强大。总之,从社会现实来看,土地承包权作为一种物权的功能和效力还较弱。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功能和效力的赢弱必然造成农地产权的不稳定,而这种不稳定性对农民以及中国的农业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有学者分析,“地权不稳定的作用和对农户投资征收一种随机税一样,将降低农户的投资积极性。”“我们不能忽视地权不稳定所带来的效率损失。由地权不稳定所导致的长期投资的减少,其效果可能在短期内并不明显;但长此以往,土地质量必然下降,从而影响中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稳定农地产权的方式展示与分析——两种思路
  
  (一)实行土地私有化
  近年来,学术界提出了许多关于土地私有化的主张,认为土地私有化是解决农业和土地问题的方向之一。但笔者认为,以离开甚至推翻土地公有制基础的方式所进行的农村土地权利的研究是没有任何现实意义的。在我国进行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研究的前提必须是坚持土地的公有制,这是历史和现实证明了的。历史告诉我们,人地矛盾的高度紧张可能成为社会动荡的原因之一。每当地主豪强兼并土地以至于大量的农民变成饥民、流民时,总会出现大规模的农民起义。从现实看,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人口众多;农业现代化水平低下,尚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过渡阶段。据统计,近50%的社会劳动人口只能从农业中获得就业机会,全社会70%的人口依然要依靠这个最原始的产业提供生存保障。而在土地对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功能越来越大于其作为生产资料的功能的条件下,土地私有制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因此可以说,公有的土地构成了中国社会
长期、稳定的物质基础。因此,土地公有(表现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是中国物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我们应考虑如何调整和改革一些制度和概念,以建立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土地利用权利法律体系。
  
  (二)建立农地永佃权
  有学者认为,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永佃权。持此观点者认为,要解决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就要像明、清时代那样,实施永佃制,让农民对所佃租的土地具有永久使用或耕作的权利。而之所以搞土地永佃制,就在于要赋予农民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和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但永佃权存在着一定缺陷:首先,永佃权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为土地公有制;其次,明、清时代的永佃制是想把农民始终留在土地上,而我们今天所要做的事情,是把农民推进城。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将来的10年内,将有1.5亿个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因此,永佃制对这些人的意义究竟有多大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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