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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式选择的路径约束分析
[作者:火车采集器(http://www.locoy.co|来源:|时间:2007-09-17| 收藏 推荐 ]【

  计划体制时期形成的就业制度安排同样决定了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和选择。二元户籍制度把农村人口限制在农村,作为生产要素的劳动力不能按照市场规律进行流动,而只能在农村的土地上进行劳动就业,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城市和乡村的二元就业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就业制度安排就是人民公社体制集体化农业生产。正如上面所说,集体化的农业生产方式必然要求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而表现在土地所有制上就是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当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行后,农村生产方式虽然由原来计划体制下的集体生产改为家庭承包分散经营,但二元户籍制度和二元就业体制依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农村劳动力依旧在农村进行就业,土地及在土地上进行劳作是农村劳动者即农民获得生活资料的首要来源。因此,现行农村家庭承包制实质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对集体化农业生产的变体。它是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农村集体化生产的替代。它把原来由集体耕作的土地按照家庭人口分配给单个农户进行经营。这一制度安排既适应了二元就业制度,同时在保留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提高了生产的效率。

  (三)城乡分割的二元制度下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扮演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职能

  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保障属于公共物品,是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之一,由公共财政来提供。但在我国由于公共财政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主要由农民自我负担和自我提供。在农业生产率不高,产出较低的情况下,农民很少有积累和产品剩余,加上政府社会保障和公共财政在农村的严重缺位,于是,一定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就成为农民自我保障的制度选择。土地产权制度除了具有其本身作为产权制度的职能之外,还充当和扮演着社会保障制度的角色,这样一来,土地产权制度和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就合二为一了。在这种制度装置下,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和模式选择就必须首先考虑农村人口的生存。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当小岗村21位村民冒着政治风险在中国农村第一份改革契约书上按下手印时,首先就是为了解决吃饭和生存问题。而后来在全国推行的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度,实质就是使每一个村民有平等而公平的生存条件。它不仅仅是出于效率的需要,更是出于公平的需要。在没有外在的社会保障作为生存保障,又面临着人多地少的现实条件下,任何一个人多占了一份土地,就意味着剥夺别人赖以生存的条件。因此,平均主义式的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成了最佳的选择。政府在保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按人口平分土地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自身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位的一个弥补。

  (四)路径依赖对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约束

  诺斯在研究制度变迁时发现,一项制度一旦形成后便存在着内在的自我强化机制,这种强化机制使得该制度在以后的发展中沿着既定的轨迹呈惯性式的演化并自我强化,从而使制度被锁定某种状态中。用诺斯的话来说就是“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从而形成路径依赖。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一方面是受技术、外在性、有限理性、组织学习过程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受既得利益集团的影响,而正是后者使制度惯性得到进一步强化。农地产权制度变迁同样也会受到路径依赖这一内在规律的影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所确立的土地产权制度安排既适应了农村生产力水平,也是二元制度下最优的制度安排,并在二元制度下得到进一步的强化。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二元制度下,农民在生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已高度依赖于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家庭承包制。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创新模式的选择不能不受既有的农村制度安排的约束。

  三、路径约束下农村土地制度变迁模式选择的思路

  显然,农地制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模式的选择受中国既有的二元经济制度安排的制度约束,从而,对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创新首先要对二元经济制度进行改革。也就是说,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并不是孤军深入,单兵作战,而是必须纳入到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中去,并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否则,农地产权制度改革要么是脱离实际而难以进行;要么因为强行推进,在满足少数利益集团的利益追求的同时,必将导致广大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条件。

  因此,在设计农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式时,必须从农村现有的制度装置和农村的现实出发。正是既定的制度装置和现实条件构成了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路径约束。在包括户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在内的二元制度没有得到根本改革的条件下,农地产权制度安排依然要承载着农民生存、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多重职能和角色,忽视农地产权制度所扮演的这些角色和职能的单纯的土地产权制度变革,其可行性无疑将会受到质疑。

  那么,农地产权制度模式将如何选择呢?从上述我们所分析的二元体制下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路径约束条件出发,我们认为,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构建和明确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使农民拥有有效的土地产权。

  (1)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必须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二元体制的内在要求。它可以保证农民可以平等地获得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同时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农民承包经营又保证了激励作用的发挥,提高了农村的生产率。概言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又体现了效率。

  (2)在现行的《宪法》及与土地产权相关的法律中,基本上都把集体土地产权被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但集体到底是哪一级组织,法律则没有明确界定。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农村基层集体经济几乎已经解散,找不到一个有效的组织来行使农村土地产权的职能。

  首先,从目前来看,主要由村民委员行使农地产权主体的职能,表面上看来,村民委员会行使农地产权的职能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实际上,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充当农地产权主体的条件和资格。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的基层自治组织而不是法人组织,由基层自治组织来行使产权主体的职能,与产权安排的要求相悖。由村民委员行使产权主体的职能,只会使集体土地产权演变为村民委员会产权。对此,刘凤芹(2005)等学者也主张取消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所拥有的产权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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