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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模式选择的路径约束分析
[作者:火车采集器(http://www.locoy.co|来源:|时间:2007-09-17| 收藏 推荐 ]【

  其次,土地的发包方主要是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生产小组或生产队,那么,生产小组是否可具备作为产权主体的条件呢?从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来看,生产小组也不具备充当产权主体的条件。因为,生产小组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地位,仅仅是一个生产单位,而且,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以来,生产小组在目前已是名存实亡,难以作为农地产权主体。

  最后,作为农地的实际耕作者的农民或农户是否可以作为产权主体呢?农民作为土地承包者、直接的生产者和法律民事主体拥有土地产权似乎是不存在争议。但是从目前农村土地产权安排来看,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是不完整的。现行的土地法律框架对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产权作了严格的限制,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经营,不能用作非农业用途。土地对农民来说除了用于农业经营之外不是一种可以增值和用于投资的资产和生产要素。农民只拥有对土地的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农业种植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而包括土地所有权在内的其他产权则在名义上归集体所有,实际上则是村委会所有和政府所有。这种产权制度安排的结果导致了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一旦失去土地便变得一无所有,失去生存的保障。

  因此,本文认为,确立农民作为土地产权主体的地位,赋予农民拥有有效的土地产权,既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选择,也是二元体制没有完全改变的条件下的一种有效的制度选择。在这种产权制度安排下,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可以参与投资和收益的分配。当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政府的规划被用作商业开发和非农用途时,农民作为土地的产权主体应当是投资者之一,按照其土地作价可以从土地商业开发和商业用途中获得收益,避免农民一旦失地便失去生活来源的困境。这样,在农村保障制度暂时难以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能够保证土地保障功能的延续,同时也能保障农民作为土地产权主体应得的利益,使农民能分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带来的利益。而且,还可以避免土地征用和开发中的各种矛盾和摩擦,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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