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成立时对受托人的约束应明确,对受托人的限制是:破产者不能充当受托人;未成年人、因精神病等无判定能力的人也不能担任受托人。在世界信托发展史上,受托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那么我国个人或政府部门能不能作为受托人。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发展尚不成熟,所以个人作为受托人在近期不妥当,而由政府相关部门出资设立信托机构不宜提倡,因由政府相关部门出资设立的土地信托机构,行政力量轻易介入,依靠行政手段向成员农户租用土地,再以土地入股经营或包给其他个人或法人单位经营,从而使这种流转变异为“反租倒包”。而“反租倒包”从根本上违反了农民的意愿,为《中共中心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所明令禁止。由具有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充当较为适宜,该法人须是能履行土地信托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如土地信托中心、土地信托合作社、土地信托投资公司等中介组织。
参考文献:
1.乔志敏.我国房地产信托经营的发展模式.中国房地产,2002.6
2.陆红生.土地治理学总论.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3.严金明,钟金发,池国仁.土地整理.经济治理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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