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ding... 爱我售 :11:07 消息:【摘要】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因股东资格而对簿公堂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分析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产生股东资格之争的原因及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探讨我国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要害词】隐名投资者 显名投资者 股东资格
  
  一、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
  
  1、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等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这些因素主要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实书;(5)被记载于股东名册;(6)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权利。其中,(1)(3)(4)和(5)常被称为形式要件,(2)和(6)称为实质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投资人和公司依法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实质要件是指投资人有向公司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实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实践中,我们经常将实际的出资认购人称为“隐名投资者”,而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实书或工商登记材料等记载的投资人称为“显名投资者”。隐名投资者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实书、工商登记材料等材料中登记记载。
  (2)显名投资者同意隐名投资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使隐名投资者与冒名投资者区别开来。
  (3)显名股东虽未实际出资,但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实书和工商登记材料。这使隐名投资者与代理人区别开来。
  (4)隐名投资者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使隐名投资与借贷区别开来,隐名投资者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假如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假如投资人能同时满足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这两类要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通过比较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与隐名投资者的法律特征,可以发现,在隐名投资中,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现了分离,即,隐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显名投资者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同一份出资上又不能同时存在两个股权。这是造成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股东资格之争的主要原因。
  
  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的焦点是: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实质要件还是以形式要件为标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1、公司章程的功能。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内部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自治性约定,是公司的“宪章性”文件。按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实效力,但是,假如有证据证实,公司章程的记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将失去权利推定力。另外,《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2、实际出资的功能。通常认为,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法定资本制下,实际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的公司分别采取了折衷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但从其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来看,实际出资是创设股东权的必要要件。
  3、工商登记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治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且,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不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工商登记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是对抗要件。
  4、出资证实书的功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出资证实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真实有效的出资证实书可以证实对于认定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但是,当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实出资证实书上载明的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出资证实书将失去对出资事实的证实力。
  5、股东名册的功能。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由公司制作并置备的簿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明显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假如有相反证据证实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可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另外,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一般而言,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但在隐名投资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证实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因为,隐名投资者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公司盈亏风险。显名投资者的主要义务是同意隐名投资者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
  综上所述,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对股东资格都具有证实力。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要件的证实力又有不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当涉及到第三人时,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实质要件则优于形式要件。其次,形式要件仅仅具有证权效力,而实质要件则具有设权效力,当二者不一致时,设权性要件优于证权性要件。可见,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中,实质要件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