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我国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初步总结了裁断隐名投资者在何种情形下享有股权的方针意见,较有代表性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根据上述规定,隐名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如下。
(1)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公司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主要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组织,股权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
(2)隐名投资者实际出资。
(3)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基于人合性特征,在确认隐名投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时,该隐名投资者必须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
(4)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且被公司认可。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隐名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只能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其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
2、认定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应注重的问题。(1)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的时间点。当公司的股东因出资额转让等发生变动时,这里的“其他股东”是指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的股东,还是股东资格争议发生时的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考虑,这里的时间点理解为“隐名投资成立生效时”较为妥当。
(2)隐名投资者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方式。“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强调的是“身份”而非“名义”,即隐名投资者是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股东义务的最终承担者。隐名投资者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限于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行使权利,他也可以显名投资者的名义或者以双方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的多元化效力。一般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是有效的。但不能据此推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就是无效的,进而否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实践中,隐名投资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投资,应区别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无效、有效和待生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隐名投资才宜被认定为无效。
(4)确权诉讼应注重的几个程序问题。第一,确权诉讼的性质。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并没有确权诉讼这一概念。而在上述方针意见中却出现了“确权诉讼”这一概念。有人认为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也有人认为是确认之诉。确权诉讼主要是解决股东资格问题,没有任何给付内容。本文认为,这里的确权诉讼理解为确认之诉较为适宜。第二,确权诉讼的前置性。根据司法实践,隐名投资者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应首先提起确权诉讼。公司不能直接认定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假如答应公司直接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就等于承认公司可以自由选择隐名投资者或显名投资者为公司股东。这一选择权不仅会破坏法律关系的统一性,而且将使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演化为公司单方面进行的游戏。第三,确权诉讼的主体。在隐名投资者主张股东资格的确权诉讼中,其被告一般是公司。这是因为股东身份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无论是股东权利的行使,还是股东义务的履行,其直接的对象都是公司。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可将利害关系人显名投资者追加为第三人。第四,确权诉讼的裁判范围。假如法院确认隐名投资者具有股东资格,是否可以同时撤销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一般情形下,股东资格的撤销权不应由法院主动行使。本文认为,基于一份出资只能有一个股权,既然确认隐名投资者具有股东资格,显名投资者当然将失去这份出资上的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应同时主动撤销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
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之争大都是由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而引发的,在确权诉讼中能否在解决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对此一并审理呢?确权诉讼主要涉及隐名投资者、显名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关系,而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则还可能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将众多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是不妥当的。
最新评论共有 0 位网友发表了评论
发表评论
爱我售·成为您财富之路的好助手
推荐文章
阅读排行